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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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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进良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付立,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韩付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忠富、被告人韩付立及其辩护人郜世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B区停车场处,用自己电动车钥匙打开被害人尹xx的王野牌电动车电源锁,因无法打开电动车前轮U型锁,刘xx让被告人韩付立帮忙,韩付立用自己钥匙打开该U型锁,刘xx遂将电动车骑到其位于航空港区张庄南街住处。被盗电动车系尹xx于2014年12月5日购买,购买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12月29日8时许,刘xx、韩付立被鸿富锦公司安全处工作人员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刘xx、韩付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xx、韩付立的供述;被害人尹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xx、韩付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刘xx、韩付立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刘xx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尹xx出具的谅解书。

被告人韩付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韩付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韩付立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尹xx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到航空港区鸿富锦公司B区停车场处,用自己的电动车钥匙打开被害人尹xx的王野牌电动车电源锁,因无法打开电动车前轮U型锁,刘xx叫来被告人韩付立,韩付立遂用自己的钥匙打开该U型锁,后刘xx将电动车骑到其位于航空港区张庄南街的住处。被盗电动车系尹xx于2014年12月5日购买,购买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xx、韩付立被鸿富锦公司安全处工作人员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刘xx、韩付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xx、韩付立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尹xx的经济损失,尹xx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刘xx、韩付立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被害人尹xx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经过以及涉案物品的情况;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监控录像锁定两名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4、电动自行车销售专用票,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尹xx;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二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7、年龄及前科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及前科情况;

8、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刘xx、韩付立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尹xx的经济损失,尹xx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9、物证照片;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韩付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xx、韩付立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1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付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1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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