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涛,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涛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涛及其辩护人李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马涛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林大道武都大酒店306房间内,将其与王某某所生育的男婴以30000元价格卖给他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涛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涛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涛辩称,30000元钱不是自己收的,故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辩护人李德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涛的行为相对轻微,不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可对其违法所得进行没收,并给予行政处罚。另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及免于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马涛与妻子已经有三个小孩,因没有抚养能力,被告人曾多次要求妻子做人流手术;2、30000元的营养费用属合理范围;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4、被告人的母亲年迈,没有抚养的能力,三个孩子需要被告人抚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涛按民间送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马涛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林大道武都大酒店306房间内,将其与王某某所生育的男婴以30000元价格卖给他人。
另,被告人马涛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4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涛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7日其妻子王某某在登封市中医院妇产科生育一男婴,因夫妻关系不好,准备过几天离婚,遂决定将男婴卖掉。8月10日,被告人将一张写有自己手机号码的纸贴到医院三楼卫生间的墙上,第二天接到一个女的电话,双方见面后,经协商价格为30000元。该女子在武都大酒店开了一个房间,让被告人夫妻及孩子住下,第二天那名女子伙同他人到酒店给付30000元后,将男婴抱走了。回家后二人将30000元平分,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不了解买家的基本情况;
2、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7日其在登封市中医院妇产科生育一男婴,第二天出院回家后马涛称不管这个孩子,因之前双方已生育三个孩子,遂同意马涛把男婴送人。8月11日马涛带其抱着孩子与一个女的见面,马涛与女子商谈了价格后,因该女子没带钱,她在武都大酒店开了一个房间让自己与马涛和孩子住下,第二天那个女子伙同他人来到酒店,支付30000元后,把孩子抱走了。回家后,马涛给其15000元。与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21时许,其与妻子及儿子王培军一同到被告人马涛家,其女儿王某某告诉自己,被告人马涛将与王某某所生的男婴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分给王某某15000元。与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其通过朋友得知有人刚生一男婴不想要了,并告知了联系电话,遂后通过电话联系,与马涛夫妻见了面,马涛的妻子抱着一个婴儿。其在武都大酒店开了一间房,让马涛与妻子及孩子住下,第二天自己和丈夫及母亲一块儿到酒店将30000元现金交给马涛后,将孩子抱走了。与被告人马涛及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妻子孙某某告知其有人刚生一男孩不要了,要30000元抚养费,想抱回来抚养,自己当时同意了,凑齐30000元后,第二天其与妻子及岳母一块儿到武都大酒店,房间里有一男一女,把30000元付给他们后,把孩子抱走了。与被告人马涛及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
6、登封市公安局告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
7、本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在巩义监狱服刑的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亦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涛庭前以刑讯逼供为由申请对侦查机关2013年8月13日对其所做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予以排除,因被告人未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而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讯问过程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且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马涛的供述内容与第一份讯问笔录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涛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涛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涛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涛与买方互不相识,在出卖孩子的过程中,并未对买方的家庭状况及经济情况进行了解,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再者,根据登封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其所收取的30000元已明显超出合理营养费的范围。故被告人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拐卖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涛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马涛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30000元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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