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登封市区狮峰街4巷4号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包,后孙某某在吸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毒品重0.11克,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登封市区狮峰街4巷4号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包,后孙某某在吸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毒品重0.11克,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查获物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