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豫AF8163号货车,在登封市东华镇赵沟村郑登快速通道工地施工倒车时,未查看车辆周围情况,将位于车后部的刘某撞倒并碾压,致刘某当场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等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豫AF8163号货车,在登封市东华镇赵沟村郑登快速通道工地施工倒车时,未查看车辆周围情况,将位于车后部的刘某撞倒并碾压,致刘某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曲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