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区洧河路PMAM酒吧内,与张某某、李某某因琐事引发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伙同刘某某使用酒瓶、台球杆、椅子等对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白坪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在登封市区洧河路PMAM酒吧内,与张某某、李某某因琐事引发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伙同刘某某使用酒瓶、台球杆、椅子等对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白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撤诉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对二名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考虑本案案发的原因,被告人应负的责任及危害后果等;5、二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且符合法律对宣告缓刑的规定。故对二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