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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配森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配森(又名刘培森),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配森(又名刘培森),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配森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配森及其辩护人唐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某日,被告人刘配森身为郑登快速通道东华镇段领导组成员,利用其代表镇政府清点登记赵沟村地上附属物的职务便利,在登封市东华镇政府其办公室内,与刘某某(已判刑)预谋后,在其负责记录并保管的赵沟村地上附属物统计表中,凭空添加始产期(3至10年树龄)的干果树400棵,并收受刘某某500元,后刘某某得以在赵沟村组统计表中分别为刘某某、刘某某(二人已判刑)各添加200棵核桃树,从而得以套取征地补偿款14万元予以私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配森及同案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配森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配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配森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刘配森与另案的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共犯,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被告人刘配森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没有处理权限的事项,属于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声誉,并给国家造成损失,应定性为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配森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某日,被告人刘配森身为郑登快速通道东华镇段领导组成员,利用其代表镇政府清点登记东华镇赵沟村地上附属物的职务便利,在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其办公室内,与刘某某(已判刑)预谋后,在其负责记录并保管的赵沟村地上附属物统计表中,凭空添加始产期(3至10年树龄)的干果树400棵,并收受刘某某500元好处费,后刘某某得以在赵沟村、组统计表中分别为刘某某、刘某某(二人已判刑)各添加200棵核桃树,从而得以骗取征地附属物补偿款14万元予以私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配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李某某、康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郑登快速通道东华镇段领导组的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登快速通道(东华镇段)补偿表及郑登快速通道赵沟村统计表、清点记录及补偿款拨付凭证;郑登快速通道东华镇段地表附属物补偿协议及附属物清单和金融机构交易凭证;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出具被告人刘配森任职及工作职责的证明;检察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配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配森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结伙采用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配森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配森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配森作为登封市东华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案发期间又系郑登快速通道东华镇段领导组成员,负责东华镇段地表附属物的清点、丈量、测算、数据上报等工作,时任该镇赵沟村村委会主任刘某某找到刘配森协商,让刘配森为其多添加附属物(即400棵3年以上树龄的核桃树),刘配森明知刘某某意图骗取涉案补偿款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某在东华镇的统计表上添加附属物后予以上报,并收取刘某某好处费,同时,刘某某通过赵某某等人在村、组统计表上为刘某某、刘某某各添加200棵核桃树,致使国家多拨付补偿款14万元,刘某某等人将该款据为己有。由此可见,刘配森与刘某某之间存在贪污的共同犯意,刘配森帮助刘某某实施贪污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配森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配森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配森于2014年6月10日接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的通知到案,其主观上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亦没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故依法不应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刘配森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案的犯意由刘某某提出,刘配森在东华镇附属物统计表中为刘某某虚添附属物后上报,收取少量好处费,刘某某通过赵某某等人在村、组附属物统计表中为刘某某、刘某某虚添附属物及补偿款拨付、占有、分配等事实,刘配森并未参与,仅为刘某某等人贪污补偿款的其中环节之一,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追赃情况等因素,对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配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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