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至2014年任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十四组组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米宗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十四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大冶土地所、禹登高速项目部领取十四组青苗补偿款、附属物等临时占地款过程中,采用多领取少发放的方式,将3万余元临时占地款非法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梁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集体财产,公诉机关指控其将3万余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十四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大冶土地所、禹登高速项目部领取十四组青苗补偿款、附属物等临时占地款过程中,采用多领取少发放的方式,将3万余元临时占地款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大冶镇东刘碑村十四组审计报告;现金账本、记账凭证;涉案现场照片;临时占地款收据;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临时用地协议;领款收据及协议;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因其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十四组组长的身份代表东刘碑村十四组,在大冶土地所、禹登高速项目部领取十四组青苗补偿费、附属物等临时占地款项过程中,协调临时占地赔偿款领取、发放事项,以600元/亩的价格领取赔偿款,但实际却以585元/亩、440元/亩的价格发放给村民,将获取的差价3万余元的赔偿款占为己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临时用地协议及临时占地款收据等证据均能证实梁某某利用组长的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退还涉案赃款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