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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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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曾用名祁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登封市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曾用名祁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5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祁某在登封市告成镇告成村嵩颍路中段李某某一楼门市房内,因琐事殴打李某某,并将其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祁某在登封市告成镇告成村嵩颍路中段李某某一楼门市房内,因琐事殴打李某某,并将其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祁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告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韩某某、武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祁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祁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亦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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