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至12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共同出资15000余元购买电脑设备,在登封市第一迎仙家属院一租房处,通过网络连接境外赌博网站接受现场赌客投注并抽水提成的方式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找来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连线、记账,被告人董某某负责与境外赌场对接往来资金账目,范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登记参赌人员押注数额。2013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正在组织赌客刘某某、侯某某等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对现场扣押的账本统计,其开设赌场内投注累计金额共计208610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少林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及其同案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摸摸、何某某、董某某、王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至12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共同出资15000余元购买电脑设备,在登封市第一迎仙家属院一租房处,通过网络连接境外赌博网站接受现场赌客投注并抽水提成的方式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找来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连线、记账,被告人董某某负责与境外赌场对接往来资金账目,范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登记参赌人员押注数额。2013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正在组织赌客刘某某、侯某某等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对现场扣押的账本统计,其开设赌场内投注累计金额共计208610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少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光盘;账目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王某某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