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2014年9月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彩红,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君召乡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坡爻村三组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许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周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证言;有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人定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君召乡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坡爻村三组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许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周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其驾驶摩托车被一辆摩托车撞伤眼部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在登封市君召乡见到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及摩托车碰撞位置的情况。
5、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周某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被告人许某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人许某某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人许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被告人许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公交终字(2014)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因周某某已向登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终止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终止通知书是依法做出的,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许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承担的责任,对其予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