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仝某某伙同董某某、赵某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崇福路百乐汇KTV门前,因琐事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焦某某、李某某。经鉴定,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仝某某及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仝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董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崇福路百乐汇KTV门前,因琐事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焦某某、李某某。经鉴定,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仝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3日被告人仝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带领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焦某某、李某某的伤情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同案人赵某某及被告人仝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寻衅滋事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仝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归案后带领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仝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