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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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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曾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97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曾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97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金鑫,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女,1968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住登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予以收押。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某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金鑫、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在登封市南环路实验高中附近工地,先后3次由被告人高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趁机将5根钢管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8元。

2、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在登封市大金店镇颍河苑移民安置小区工地,先后4次由被告人高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趁机将40米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67元。

3、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辛店村福佑路热力管道工地,先后两次由被告人高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趁机将50米铜线、800米铝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80元。

4、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在登封市少林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帅红超市”内,被告人高某以买东西为由转移店主注意力,被告人赵某某趁机将10根火腿肠盗走。经鉴定,被盗火腿肠价值11元。

5、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在登封市少林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运动之星服装店内,被告人高某以买鞋为由转移店员注意力后,二被告人将5双运动鞋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9元。

6、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在登封市东关街路与东商埠街交叉口“YOUAREYOU”服装店内,被告人高某以买衣服为由转移店员注意力,被告人赵某某趁机将柜台上的1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在登封市南环路实验高中附近工地,先后3次由被告人高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趁机将5根钢管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8元。

2、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在登封市大金店镇颍河苑移民安置小区工地,先后4次由被告人高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趁机将40米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67元。

3、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辛店村福佑路热力管道工地,先后两次由被告人高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趁机将50米铜线、800米铝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80元。

4、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在登封市少林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帅红超市”内,被告人高某以买东西为由转移店主注意力,被告人赵某某趁机将10根火腿肠盗走。经鉴定,被盗火腿肠价值11元。

5、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在登封市少林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运动之星服装店内,被告人高某以买鞋为由转移店员注意力后,二被告人将5双运动鞋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9元。

6、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在登封市东关街路与东商埠街交叉口“YOUAREYOU”服装店内,被告人高某以买衣服为由转移店员注意力,被告人赵某某趁机将柜台上的1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粱某、位某某、高某某、常某、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高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原被羁押的36日已扣除。罚金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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