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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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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聋哑人,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聋哑人,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金鑫,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吉战欣,登封市聋哑学校老师。

被告人孙某某,聋哑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冯梦龙,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吉战欣,登封市聋哑学校老师。

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女。因犯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吉战欣,登封市聋哑学校老师。

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彩红,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吉战欣,登封市聋哑学校老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金鑫、冯梦龙、王刚、李彩红、翻译人吉战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6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孙某某望风,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将赵某某挎包内的100元美真宜超市购物卡、一对金耳钉、2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金耳钉价值530元。

2、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9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孙某某望风,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将王颖上衣口袋内1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8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将赵某某挎包内的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2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王颖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称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又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6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孙某某望风,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将赵某某挎包内的100元美真宜超市购物卡、一对金耳钉、2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金耳钉价值530元。

2、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9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孙某某望风,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将王颖上衣口袋内1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8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将赵某某挎包内的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发还手机、黄金耳钉、现金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称各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又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预谋后到达作案现场,共同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公共场所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虽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结合本案的犯罪数额、情节及被告人悔罪态度,本院的宣告刑达不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为累犯,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均系聋哑人,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部分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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