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6号 罪犯徐向龙,曾用名徐奎奎,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徐向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22日18时许,徐向龙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一加油站南侧,因向途经此处的李某借用手机遭拒,遂将李某拉至无人之地进行殴打,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赃物已追退,该犯自愿认罪。 罪犯徐向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9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2月10日获得表扬。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向龙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向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代理审判员刘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