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9号 罪犯徐恩飞,曾用名徐思飞,河南省开封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恩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2013年5月2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徐恩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10日3时许,徐恩飞等三人预谋后,尾随被害人李某至郑州市二七区张魏砦中街一胡同内,采取一人捂住被害人的嘴,其余二人上前撕扯被害人的包的手段,当场抢走手机一部。因被害人呼救,其中一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扎伤。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恩飞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该犯系主犯。罚金未缴纳。 罪犯徐恩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1月10日获得表扬。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恩飞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恩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代理审判员刘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