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14号 罪犯曹朝锋,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曹朝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88.48元。刑期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曹朝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9日晚,曹朝锋尾随被害人朱某到其家中,以收水电费为名骗开房门,持钝器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轻伤,抢走被害人现金5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284元)、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787元)。 罪犯曹朝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10日获表扬奖励1次;2014年5月10日获记功奖励1次;2014年12月30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朝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朝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