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42号 罪犯李亮亮,河南省叶县人,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2008年2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25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对李亮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李亮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5月间,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多次驾车在郑州市、新郑市、登封市的洗浴中心及游泳馆内,盗窃顾客现金及手机。盗窃后手机销赃后,与同伙分肥。参与7次盗窃,盗窃现金1.6万余元,盗窃手机价值1.5万余元。该犯系主犯、累犯;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是坦白;庭审中认罪。 罪犯李亮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15日表扬,2014年1月10日表扬,2014年5月10日表扬,2014年11月10日表扬;2013年12月31日监狱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亮亮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亮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