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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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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银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银龙,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遂平县。因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银龙,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遂平县。因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蕊,被告人刘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8时35分许,被告人刘银龙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下班打卡时,经过B区B02塑艺烤漆厂一楼北二门安检处,发现屋内办公桌的夹层内有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刘银龙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冯金阳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9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冯金阳,刘银龙向冯金阳赔礼道歉,冯金阳对刘银龙予以谅解。

2014年3月26日,民警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B02北二门打卡处将被告人刘银龙抓获,刘银龙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刘银龙的供述、被害人冯金阳的陈述、证人刘刚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刘银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刘银龙依法判处单处罚金的刑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银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银龙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银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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