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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奉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奉钊(别名冉丰朝),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奉钊(别名冉丰朝),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中牟县看守所暂时羁押,于2014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奉钊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奉钊及其辩护人崔会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某日9时许,被告人冉奉钊伙同张中华(已判决)、梁小俊(已判决)、张高峰(音,另案处理)经预谋,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三官庙乡姬庄村被害人刘xx的施工现场,将正在组织施工的刘xx强行拦至附近一胡同处,以刘xx为梁小俊亲戚盖房未完成施工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冉奉钊用拳头打刘xx胸部;梁小俊用腿踢刘xx腿部,并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威胁刘xx不给钱就将其扔到黄河里,刘xx因害怕当场交付人民币12000元。后四被告人分赃,冉奉钊自供其分得赃款500元,另与张高峰共同消费赃款800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冉奉钊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第三责任区刑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冉奉钊的供述;同案犯张中华、梁小俊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王x、姬xx、姬xx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冉奉钊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冉奉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冉奉钊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奉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冉奉钊系自首,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冉奉钊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刘xx出具的收条、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冉奉钊伙同张中华(已判决)、梁小俊(已判决)、张大峰(音,另案处理)经预谋,到航空港区三官庙乡姬庄村被害人刘xx的施工现场,将正在组织施工的刘xx强行带至附近一胡同处,以刘xx为梁小俊亲戚建房未完成施工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冉奉钊用拳头打刘xx胸部;梁小俊用腿踢刘xx腿部,并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威胁刘xx,刘xx因害怕当场交付人民币12000元。冉奉钊自供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另与张大峰共同消费赃款800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冉奉钊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第三责任区刑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冉奉钊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刘xx人民币20000元,刘xx对冉奉钊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冉奉钊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同案犯张中华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冉奉钊共同商量以被害人建房没完成施工为理由,吓唬、殴打被害人,最后其与冉奉钊、梁小俊和张大峰向被害人要了人民币12000元;

3、同案犯梁小俊的供述,证明其和被告人冉奉钊、张大峰一起去吓唬被害人,其与冉奉钊都打被害人了,钱是张中华要的,是其接的被害人的人民币12000元,后其分了人民币1000元;

4、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其被几名陌生男子威胁、殴打,最后被迫交出人民币12000元的时间、地点及事情经过;

5、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冉奉钊、张中华等人去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6、证人姬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冉奉钊、梁小俊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梁小俊拿着砖头威胁被害人,张大峰一直在被害人旁边站着,并且跟被害人要钱的事实;

7、证人姬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xx被三、四名男子殴打后抢走现金的事实;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押证明,证实了该案的受理情况、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被先期羁押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冉奉钊的前科情况;

10、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冉奉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害人刘x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冉奉钊亲属给付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冉奉钊的行为表示谅解;

12、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奉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冉奉钊的辩护人提出冉奉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冉奉钊在本案所实施的犯罪过程中事前有预谋、事中有分工,事后有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冉奉钊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刘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奉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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