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烁烁,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于超锋(绰号“小胖”),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2014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烁烁、于超锋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烁烁、于超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仝烁烁、于超锋与武某某预谋到路上抢劫他人财物。同日23时许,仝烁烁、于超锋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大河刘村口,采取由仝烁烁捂嘴掐脖从背后控制王某某,于超锋夺王某某包的方式,将王某某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150元、钱包一个、银行卡数张、笔记本一个、票据数张等物(王某某称包内现金为27000余元)。仝烁烁、于超锋得手后分头逃窜,后于超锋将挎包及包内物品扔在航空港区山顶时代广场北门东边花坛处。 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到河南省濮阳市于超锋家中将其抓获;2014年7月2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一建筑工地将仝烁烁抓获。仝烁烁、于超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仝烁烁、于超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仝烁烁、于超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仝烁烁、于超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烁烁、于超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仝烁烁、于超锋与武某某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同日23时许,仝烁烁、于超锋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到航空港区大河刘村口,采取由仝烁烁捂嘴掐脖子从背后控制王某某,于超锋夺王某某包的方式,将王某某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50元、钱包一个、银行卡数张、笔记本一个、票据数张等物。仝烁烁、于超锋得手后分头逃窜,后于超锋将挎包及包内物品扔在航空港区山顶时代广场北门东边花坛处。 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到河南省濮阳市于超锋家中将其抓获;2014年7月2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一建筑工地将仝烁烁抓获。仝烁烁、于超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仝烁烁、于超锋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仝烁烁、于超锋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实施抢劫的动机、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2月24日23时许,其在航空港区大河刘村口附近,被抢劫及被抢挎包内物品的情况; 3、证人武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武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2月中旬仝烁烁、于超锋与其预谋抢劫弄点钱,后因自己不愿意干违法的事中途离开的情况;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自己是航空港区山顶时代广场的保洁人员,2014年2月25日早上7时许,其捡到一个挎包并交给主管领导的情况;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自己是航空港区山顶时代广场物业公司主管,挎包是保洁员张某某交来的,经工作人员清点包内物品后与失主王某某取得联系,并将挎包归还王某某的情况;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受案的情况及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将被告人于超锋抓获的情况;2014年7月28日15时许,将被告人仝烁烁抓获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于超锋指认作案现场、被抢挎包及包内物品的情况,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于超锋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仝烁烁系与其一起抢劫的男子;辨认人武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仝烁烁、于超锋系实施抢劫的男子; 6、年龄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仝烁烁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及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情况;被告人于超锋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7、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仝烁烁本次实施犯罪是在缓刑考验期间; 8、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9、谅解书、收条,证实了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烁烁、于超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仝烁烁、于超锋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仝烁烁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2、被告人仝烁烁、于超锋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于超锋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烁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原判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超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人民 陪 审员 杨利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