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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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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驾驶起亚轿车与一辆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主报警。接警而来的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要求岳某某随其回去接受调查。因担心被拘留,岳某某对被害人宋xx(民警)、张x(民警)、郜xx(协警)、廉xx(协警)拳打脚踢,拒绝配合,后被强行带回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交管巡防大队。经鉴定,廉xx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郜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

成轻微伤。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其家属已代其赔偿四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xx、张x、郜xx、廉xx的陈述;证人刘xx、魏x、武xx、高xx、高xx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驾驶起亚轿车与一辆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主报警。接警而来的交通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要求岳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岳某某担心被拘留而拒绝配合并对被害人宋xx(民警)、张x(民警)、郜xx(协警)、廉xx(协警)拳打脚踢,后被民警强行带回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经鉴定,廉xx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郜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岳某某亲属已代其赔偿四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岳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其与同事张x、郜xx、廉xx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拒不配合并将处警民警打伤的事实,被害人张x、郜xx、廉xx的陈述与宋xx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车被撞后报警,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被告人拒不配合调查并撕扯民警衣服的事实;

4、证人魏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被告人拒不配合调查并殴打民警的事实,证人武xx、高xx、高xx的证言与魏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4377、14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廉xx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郜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6、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岳某某亲属已经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被害人对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8、年龄证明、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证实了被告人岳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犯罪前科;

9、警官证、协警证复印件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工作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相关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四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四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表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岳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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