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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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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科二人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商丘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商丘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陈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淦xx(已判决)、闫xx(已判决)分别预谋后,于2013年8月5日20时30分许,李xx、闫xx携带50块不良品iPhone5CG进入鸿富锦公司F区F06二楼鞋柜区,后被告人陈xx伙同李xx、闫xx将不良品带入F06-2F车间,李xx利用担任该车间物料员的职务便利,从生产线借出相应数量良品iPhone5CG,淦xx利用担任该车间组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三人在该车间会议室将不良品与良品调换,并计划由淦xx在不良品吊卡上签字以掩盖犯罪行为。当日23时许,闫xx携带50块良品iPhone5CG离开F区时被鸿富锦公司安全人员发现并报警。2014年8月29日,淦xx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0日,李xx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11日,陈xx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显示,iPhone5CG单价38美元,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6.1753,50块iPhone5CG折合人民币价值为11733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xx、陈xx的供述;同案犯淦xx、闫xx的供述;证人常x、降xx、王xx、刘x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xx、陈xx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淦xx(已判决)、闫xx(已判决)经预谋后,于2013年8月5日20时30分许,由李xx、闫xx携带50块不良品iPhone5CG进入鸿富锦公司F区F06二楼鞋柜区,后伙同被告人陈xx将不良品带入F06-2F车间,李xx利用担任该车间物料员的职务便利,从生产线借出相应数量良品iPhone5CG,淦xx利用担任该车间组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三人在该车间会议室将不良品与良品调换,并计划由淦xx在不良品吊卡上签字以掩盖犯罪行为。当日23时许,闫xx携带50块良品iPhone5CG离开F区时被鸿富锦公司安全人员发现并报警。2014年8月29日,淦xx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0日,李xx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11日,陈xx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显示,iPhone5CG单价38美元,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6.1753,50块iPhone5CG折合人民币价值为11733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2、同案犯淦xx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李xx预谋在鸿富锦公司F06-2F换iPhone5CG,后李xx、闫xx、被告人陈xx在会议室换CG上的零件,其企图利用在不良品吊卡上签字的职务便利以掩盖侵占鸿富锦公司CG的事实;

3、同案犯闫xx的供述,证明其与淦xx、被告人李xx预谋后,于2013年8月5日20时30分许,由其与李xx携带50块不良品iPhone5CG进入鸿富锦公司F区F06二楼鞋柜区,与被告人陈xx一起将不良品带入F06-2F车间会议室,后三人将不良品与良品进行调换并携带50块良品iPhone5CG出车间,不良品由淦xx处理。当日23时许,闫xx携带50块良品iPhone5CG离开F区时被鸿富锦公司安全人员发现的事情经过;

4、证人常x的证言,证明淦xx在鸿富锦公司F区F06车间的职务、工作职责,以及鸿富锦公司关于物料不能带离车间、不良品更换程序的规定;

5、证人降x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5日晚,闫xx携带50片iPhone5CG在鸿富锦公司F区F06北门被公司安全工作人员发现的情况,证人王xx、刘刚的证言与降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美元汇率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鸿富锦公司出具的价值证明,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收条、委托书,证实了2013年8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将闫xx持有的50块iPhone5CG予以扣押并于8月8日发还给被害单位委托人刘刚;

8、鸿富锦公司劳动合同书、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证实了被告人李xx、陈xx系鸿富锦公司员工及其工作职责;

9、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新密市公安局抓获证明、未羁押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移交证明,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抓获归案、临时羁押等情况;

10、年龄及前x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犯罪前x;

11、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淦xx、闫xx受刑事处罚情况;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鸿富锦公司出具工作班别证明;监控截图;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陈xx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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