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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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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树航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树航(曾用名徐书航、徐书行),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树航(曾用名徐书航、徐书行),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树航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树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树航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门口综合市场内趁被害人杨xx不备,从其上衣外套口袋内扒窃一部白色的步步高Y613手机,后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经讯问,徐树航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树航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崔xx、陈xx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徐树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树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树航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门口综合市场内趁被害人杨xx不备,从其上衣外套口袋内扒窃一部白色的步步高Y613手机,后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经讯问,徐树航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徐树航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经过以及涉案财物的情况;

3、证人崔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利用衣物遮挡将一名女子口袋内的手机盗走的事情经过,证人陈xx的证言与崔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

5、收条,证实了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移交证明,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抓获归案等情况;

7、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徐树航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及前科情况;

8、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树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徐树航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树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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