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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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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太成、陈远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太成,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5年2月释放;曾因犯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太成,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5年2月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5年7月19日假释出狱,1997年9月24日假释期满;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3月11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3月29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11月17日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太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太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开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赵太成、陈某某骑三轮摩托车伺机作案,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薛店南街,先后将停放在一居民楼外被害人侯某某的蓝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张某的黑色雅马哈牌助力车一辆、被害人韩某某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抬到摩托车上盗走。

2014年7月23日3时许,赵太成、陈某某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和云港路交叉口东一桶装水店门前的红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盗走。

2014年8月2日3时许,赵太成采用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航空港区薛店北街刘记面馆门口的蓝色三枪牌电动车,在抬车过程中被刘某某发现,遂弃车离开。

2014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在航空港区密杞路将赵太成、陈某某抓获,二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6元,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3元,雅马哈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67元,三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太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张某、高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像截图;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赵太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赵太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赵太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太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系从犯,建议法庭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赵太成、陈某某骑三轮摩托车伺机作案,到航空港区薛店南街,先后将停放在一居民楼外被害人侯某某的蓝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张某的黑色雅马哈牌助力车一辆、被害人韩某某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抬到摩托车上盗走。

二、2014年7月23日3时许,赵太成、陈某某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和云港路交叉口东一桶装水店门前的红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盗走。

三、2014年8月2日3时许,赵太成采用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航空港区薛店北街刘记面馆门口的蓝色三枪牌电动车,在抬车过程中被刘某某发现,遂弃车离开。

2014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在航空港区密杞路将赵太成、陈某某抓获,二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6元,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3元,雅马哈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67元,三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太成、陈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二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韩某某、张某、高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韩某某、张某、高某某、侯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电动车丢失的情况;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8月2日凌晨发现有人盗窃其电动三轮车,在去追赶过程中,嫌疑人将车辆丢弃并逃跑的事实;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8月21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航空港区密杞路巡逻时,将正准备实施盗窃的赵太成、陈某某抓获的情况;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陈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赵太成系伙同其盗窃电动车的男子;辨认人赵太成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某系与其实施盗窃的女子;

5、年龄证明、查询前科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赵太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及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录像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39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太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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