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睢某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睢某某驾驶车主为李永建的豫GEU521号五菱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郑港六路由西向东行至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赵xx撞倒,致使赵xx当场死亡。经鉴定,赵xx系颅脑及胸腹腔内脏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遇有行人通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睢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民警到来后无拒捕行为。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2日,睢某某家属与赵xx家属达成调解,睢某某家属赔偿赵xx家属10万元,李永建赔偿赵xx家属肇事车辆一部,赵xx家属对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睢某某的供述;证人苏xx、杨xx、赵xx、宋xx、张xx、赵xx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睢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睢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睢某某的行为已经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睢某某驾驶车主为李永建的豫GEU521号五菱牌小客车沿航空港区郑港六路由西向东行至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赵xx撞倒,致使赵xx当场死亡。经鉴定,赵xx系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遇有行人通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睢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民警到来后无拒捕行为。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2日,睢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赵xx亲属达成调解,睢某某亲属赔偿赵xx亲属人民币10万元,李永建赔偿赵xx亲属肇事车辆一部,赵xx亲属对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被害人情况以及在现场等候警车和救护车的情况; 2、证人苏xx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案发时的情况;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睢某某撞人的事实,其拨打120、110的情况,其系肇事车辆的购买人;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其工友被害人赵xx被撞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抢救的情况,证人宋xx、张xx的证言与赵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其父亲被害人赵xx在航空港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xx不负事故责任; 8、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赵xx死亡原因系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 9、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接电话报警、求救的情况; 10、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睢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赵xx亲属的经济损失,赵xx亲属对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1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12、年龄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睢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犯罪前科; 1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赵xx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睢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且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