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82号 罪犯张晓伟,河南省偃师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偃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晓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发现漏罪,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偃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晓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晓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至12月间,张晓伟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偃师市李村镇提庄村南十字路口、宿驾窑煤矿附近等处,先后拦截上学途中的十多名学生,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现金若干。原判罚金未缴纳。 罪犯张晓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7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2年12月15日获得记功;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晓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代理审判员刘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