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83号 罪犯张继承,曾用名张彬,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32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继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收缴。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2月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继承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26日23时许,张继承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商城饭店门口向王某某贩卖1包冰毒时被当场抓获,涉案冰毒重9.5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罪犯张继承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15日记功一次;2012年7月15日表扬一次;2012年11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4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9月15日表扬一次;2014年1月10日表扬一次;2014年5月10日表扬一次;2014年10月10日表扬一次;2013年12月31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继承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继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