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17号 罪犯张继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继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元。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继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12日,张继鹏等五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一改建工程工地上,将看守工地的两人捆绑后抢走工地上钻机导管18根,价值12960元。2009年农历腊月一天晚上,张继鹏伙同他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上述工地上,盗窃施工车辆内的柴油200公升及电瓶2块、钻机导管1根,张继鹏参与盗窃2次,价值共计3472元。均系共同犯罪。 罪犯张继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10月、2014年3月、8月、2015年2月获得表扬4次,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继鹏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继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