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50号 罪犯孙涛,黑龙江省鹤岗市人。2012年3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8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1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孙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1日,孙涛等四人驾驶轿车到郑州市准备盗窃。次日凌晨5时许四人到红旗路一宾馆将杨某某停放在大门口的一轿车后备箱打开,盗走香烟、手表、茶叶等物,价值共38804元。部分赃物已追退。 罪犯孙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4月、9月、2015年2月获得表扬4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