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11号 罪犯师晓增,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认定师晓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师晓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11月,师晓增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叶县、舞钢、濮阳等地,盗割正用的通信电缆,师晓增参与作案7次,盗窃数额59102元。师晓增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罪犯师晓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7月、12月获表扬3次;2013年11月获记功1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师晓增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师晓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