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25号 罪犯左利(曾用名杨杰),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认定左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对左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左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至9月期间,左利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几处铝材店、铝材市场,用事先准备好的助运车将被害人堆放在店门前的铝材盗走,左利参与作案6次,涉案价值数额共计87956元。9月26日因将价值16928元的角铝盗出时被发现而案发,该赃物已追退。不区分主从犯。 罪犯左利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2月获得记功1次,2012年4月、9月、2013年1月、6月、11月、2014年4月、8月、2015年2月获得表扬8次,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左利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左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