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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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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军雨聚众斗殴罪,崔军雨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5号 罪犯崔军雨,又名崔小雨,河南省禹州市人,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54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5号

罪犯崔军雨,又名崔小雨,河南省禹州市人,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认定崔军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崔军雨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3月24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崔军雨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2008年12月4日晚,杨某某因其哥哥与同村的桑某发生矛盾,杨某纠集数十人与桑某纠集的该犯在内的多人在禹州市梁北镇董村店北地禹登铁路施工工地附近发生斗殴,该犯等人持刀将杨某某致轻伤;二、故意伤害:2007年4月25日,该犯受人指使,在植物园东门附近,持刀将崔某致伤,经鉴定崔某为轻伤;2008年5月26日晚,该犯受人指使于2008年5月27日凌晨,在禹州市龙岗电厂一号路至火龙镇西王楼村路段,持械将村民陈某、张某二人打伤。经鉴定陈某、张某二人均为轻伤。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该犯近亲属或同案犯分别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该犯系主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坦白情节、有立功表现。

罪犯崔军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15日、2013年3月15日、7月15日、12月9日、2014年5月10日、10月10日获六次表扬;2012年4月15日获一次记功;2013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军雨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军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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