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35号 罪犯常文欢,河南省安阳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北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常文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4月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常文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常文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4日夜,常文欢骑电动车在安阳市将被害人杨某(2001年7月14日出生)骗到自己家中,将杨某捆绑后通过手机短信向其家人索要现金80000元。次日,常文欢带杨某去银行查询赎金是否到帐时,杨某被公安人员解救,常文欢逃跑后在家中被抓获。案发后,常文欢家属赔偿杨某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6000元。 罪犯常文欢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1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4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15日获得记功;2013年12月31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文欢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文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