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96号 罪犯李建保,河南省巩义市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二七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建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褚某某医疗费等577256元。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建保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5日9时许,东建伟为向褚某某索要债务,遂伙同李建保及其他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带至郑州市二七区鹰城鑫地酒店608房间,限制其人向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18时许李建保离开。次日10时许,褚某某为逃离现场从六楼房间窗户翻出摔至四楼天台,造成四级伤残。李建保系从犯、累犯。 罪犯李建保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8月、2014年1月、6月、2014年11月获表扬5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保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