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19号 罪犯李相勇,河南省清丰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相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相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相勇冒用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谎称其能够签订南水北调工程合同。2009年10月、2011年3月,李相勇冒用上述公司与他人签订南水北调中线鲁山沙河渡槽段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4份,谎称需交纳工程保证金,骗取被害人郑某、李某人民币共计50万元。案发后,追退赃款177000元。 罪犯李相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7月、12月、2014年5月、10月获得表扬5次,2013年12月、2014年12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相勇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相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