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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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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伍故意伤害罪,杨玉伍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10号 罪犯杨玉伍,曾用名杨玉武,河南省镇平县人。2008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因发现漏罪,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10号

罪犯杨玉伍,曾用名杨玉武,河南省镇平县人。2008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因发现漏罪,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玉伍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09)南刑终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玉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的一切财物。杨玉伍等六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损失共计295674.54元,互负连带责任。刑期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杨玉伍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吴清华等得知其钼矿矿工被投资方武汉某公司驱赶,当即通知宋飞纠集杨玉伍等多人带“关公刀”、钢管等凶器开车至汤河大桥南端武汉方停放两辆轿车处砍砸车身及玻璃。王明月将武汉方司机彭某某双眼扎伤(重伤、伤残八级);胡某某受轻微伤;车损共计42320元。2006年12月5日晚,杨玉伍、王明月等多人在镇平县某歌舞厅“护场子”时与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王明月受伤。次日晚,宋飞纠集王明月、杨玉伍等多人持“关公刀”、钢管,准备到王某家进行报复,公安机关接警立即组织警力前往处置。该团伙得知消息后取消行动。事后,王某家找人说和,该团伙方才罢手。杨玉伍系起作用较小的共犯。

罪犯杨玉伍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获得记功1次;2012年11月、2013年5月、10月、2014年2月、7月、12月获得表扬6次,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玉伍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玉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2月24日止)。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董忠智代理审判员刘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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