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25号 罪犯郭占强,河南省许昌市人。2002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经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月10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对郭占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郭占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27日8时许,郭占强等三人在107国道长葛市第二汽车队门口,趁被害人王某停车修车之机,盗走现金72000元,三人分赃。该犯系共同犯罪。 罪犯郭占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9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2月10日获得表扬。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占强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占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