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90号 罪犯金净刚,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金净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金净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金净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金净刚伙同他人开车窜到新安县、伊川县、嵩县、宜阳县等地联通基站,盗窃电瓶。金净刚参与作案6起,价值113994元。本案属共同犯罪。 罪犯金净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12月、2014年4月、9月、2015年1月获表扬4次;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净刚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净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