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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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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市伟抢劫罪,闫市伟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3号 罪犯闫市伟,河南省禹州市人,因犯抢劫罪2008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3号

罪犯闫市伟,河南省禹州市人,因犯抢劫罪2008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认定闫市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29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闫市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持仿真枪、单刃折叠刀蒙面进入许昌市一快捷宾馆一楼大厅内,采用蒙头、捆绑等手段控制值班人员,抢走当日的营业款现金3540元及其他物品(共计价值12476元)。为掩饰罪行,同犯把宾馆监控用的电脑主机拆下并弃之。该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该犯在刑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在抢劫犯罪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一人犯数罪。

罪犯闫市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15日表扬,2013年11月9日表扬,2014年4月10日表扬,2014年8月10日表扬,2015年1月10日表扬;2013年1月15日记功;2014年12月30日监狱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市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市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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