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209号 罪犯陈化义,河南省辉县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化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0月1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对陈化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陈化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陈华义伙同他人先后窜至辉县市冀屯乡宪录村、薄壁镇、赞城镇等地盗窃作案15起,从别人家中盗取电动车、摩托车,价值共计3775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该犯在本案中系主犯;该犯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罪犯陈化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5日获得记功;2013年12月31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化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化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