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7号 罪犯陈国勇,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国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29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陈国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1日至4月3日,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洛阳市吉利区、新安县、孟津县等地先后五次驾驶面包车盗窃电缆、氧气瓶、电瓶等物品,价值211914元。其中一起因被发现未得逞,一起当晚被查获赃物被追退(价值11457元),同案亲属退还104块电瓶(价值146581元),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陈国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2月10日获得表扬;2012年10月15日获得记功;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勇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