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4号 罪犯张国选,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国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18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张国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9日晚,被告伙同他人在原阳县新城区一中学校附近,当发现被害人郭某等四人从学校院内跳墙出来时临时起意,由被告刘某冒充警察,采取殴打、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三部手机及370元现金。经认证三部手机价值1502元。该犯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罚金4000元于2011年9月8日已缴纳法院。 罪犯张国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15日表扬,2013年8月15日表扬,2014年1月10日表扬,2014年5月10日表扬,2014年9月10日表扬,2015年2月10日表扬;2012年11月15日记功;2013年12月31日监狱积极分子,2014年12月30日监狱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选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