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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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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国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4号 罪犯张建国,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汴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4号

罪犯张建国,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汴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建国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5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张建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崔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开封市顺河区土柏岗乡一“人和小厨”饭店向在该饭店正在喝酒的张建国等人问路。张建国和被害人到饭店东侧厕所门口小便,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厮打中该犯面部被被害人咬伤,后该犯伙同他人持酒瓶、板凳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系主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

罪犯张建国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2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15日获得记功;2014年12月30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国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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