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71号 罪犯张新伍,广西宾阳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惠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新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宣判后,张新伍提出上诉又撤回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50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张新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新伍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中旬,张新伍伙同宋鹏用事先盗得的钥匙先后两次进入郑州市清华园小区曹某某家,盗得价值36316元的金条、金砖、戒指、项链、电视机等物品及银行存折、银行银联卡。后张新伍持银联卡、存折提取现金1000元、15000元。部分赃物追缴并发还。系共同犯罪。 罪犯张新伍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1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6月、11月、2014年4月、9月、2015年2月获得表扬5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伍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