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56号 罪犯张新芳,河南省郑州市人。1969年10月31日因犯轮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74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8日作出(2006)驻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新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对张新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新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0年11月份,张新国、张文学、姜彦多次预谋利用伪造银行汇票委托书进行诈骗。张新芳在与张新国、姜彦商议后提供了郑州市物资供应站(虚假单位)的账户和账号。自1990年12月至1991年12月,张新芳等人采取伪造汇票委托书的手段,共同骗取银行现金467000元。张新芳系从犯,其所得赃款、赃物已大部分追缴、退还。张新芳于2015年1月29日被认定为老年罪犯。 罪犯张新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月9月、2013年2月、7月、12月、2014年5月、11月获得表扬6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芳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