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60号 罪犯王际午,曾用名王会强,河南省新郑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际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26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际午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月12日23时许,王际午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马虎帽、胶带纸、裁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昌河牌面包车到新郑市金城路金法胡同,将回家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陈某绑架至城关乡代彦甫的家中,通过打电话方式向陈某的家属勒索现金60万元。后三人慑于公安机关的压力将陈某放回。王际午系主犯,有自首情节。 罪犯王际午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15日获得记功;2013年8月、2014年1月、5月、10月获得表扬4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际午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际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