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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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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世征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5号 罪犯董世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3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8月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两年;1995年2月因调戏妇女被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1997年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5号

罪犯董世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3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8月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两年;1995年2月因调戏妇女被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199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董世征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漏罪,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涧刑公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董世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犯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26年4月7日止。宣判后,董世征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洛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19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董世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间,该犯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洛阳市区入室盗窃七次,窃取现金、电脑、电视机、黄金项链、戒指等财物,价值11.8万余元。二、2010年11月26日下午,该犯伙同同伙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1区9栋1门1003号,由同伙望风,该犯用撬杠将被害人郭某家防盗门撬开,盗走保险柜、金项链、金戒指、现金1300元及其他首饰、物品。经鉴定部分丢失物品价值25018.01元。该犯及其同伙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犯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该犯系累犯,罚金刑未缴纳。

罪犯董世征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2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3月15日获得记功。该犯系累犯。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世征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世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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