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28号 罪犯蒋永钦,河南省中牟县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牟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蒋永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7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蒋永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30日,该犯醉酒后驾驶豫A×××××轿车,与被害人潘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轻微刮蹭,事故发生后,在被害人到该犯车前与其理论时,该犯驾车逃跑,被害人躲闪不及趴在其车引擎盖上,仍高速逃跑,在解放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被害人从车上甩下,后被执勤的民警驾驶警车追赶,在中牟县韩寺村因堵车,后被追赶的民警控制。被害人构不成轻伤,该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损失。 罪犯蒋永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2月30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蒋永钦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永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