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304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全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赵全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李记辉伙同赵全军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以被害人孙某家属人身安全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00万元,犯罪未遂。赵全军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罪犯赵全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9月、2015年2月获表扬3次。2014年12月2日缴纳罚金4000元。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全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全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