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13号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国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发现漏罪,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温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国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对赵国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赵国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3月7日,赵国营伙同他人分别在郑州市管城区、武陟县、项城市、温县等多地盗窃变压器铜芯及矽钢片。赵国营参与盗窃13起,3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123464元。 2006年12月,赵国营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高新区石佛村,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1台破坏,并将该变压器铜芯盗走,该变压器价值133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赵国营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10日获表扬奖励1次;2014年8月10日获表扬奖励1次;2015年1月10日获表扬奖励1次;2013年12月31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营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国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